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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
2001年3月9日,水利部水建管〔2001〕74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修改)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精神,我部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请及时与部建设与管理司联系。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

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

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精神,进一步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和明确建设管理体制

  (一)项目类别

  1、按照《若干意见》规定,凡报送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及核报国务院审批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增加项目类别(中央项目、地方项目)的建议内容,如项目中有不同类别的子项目也应提出子项目类别的建议内容。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文件中明确项目类别。

  2、项目类别一般按以下原则划分:

  (1)中央项目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项目及大江大河的骨干治理工程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流域的引水和国际河流工程项目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2)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灌溉排水、河道整治、蓄滞洪区建设、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项目。

  3、在《若干意见》发布之前已经开工或已经审批但未划分类别的项目,应根据项目类别划分原则,由流域机构与项目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项目类别意见,报水利部核准。

  (二)项目法人组建

  1、项目主管部门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完成项目法人组建。

  2、 组建项目法人要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

  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流域机构负责组建项目法人的报水利部备案。

  地方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地方大型水利工程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人代表)。

  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

  一、二级堤防工程的项目法人可承担多个子项目的建设管理,项目法人的组建应报项目所在流域的流域机构备案。

  3、组建项目法人需上报材料的主要内容:

  (1)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2)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3)法人代表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简历。

  (4)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简历。

  (5)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6)主要规章制度。

  4、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按照《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5、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入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法人代表应为专职人员。法人代表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2)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3)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2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

  (4)有适应工程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项目法人的建设管理定员编制,按照水利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项目法人的职责

  1、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项目法人在建设阶段的主要职责是:

  (1) 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2)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3) 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主要行政及技术、财务负责人。

  (4) 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报批手续。

  (5) 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

  (6) 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并签订有关合同。

  (7) 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概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管好建设资金。

  (8) 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况等。

  (9) 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相应的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10) 负责组织编制竣工决算。

  (11) 负责按照有关验收规程组织或参与验收工作。

  (12) 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现场建设管理机构是项目法人的派出机构,其职责应根据实际情况由项目法人制定,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征地、拆迁和移民等工作。

  (2)组织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及必要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的建设。

  (3)编制、上报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按批准后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4)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禁止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5)按照项目法人与参建各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管理。

  (6)及时组织研究和处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技术、经济和管理问题,按时办理工程结算。

  (7)组织编制度汛方案,落实有关安全度汛措施。

  (8)负责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劳动卫生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9) 按时编制和上报计划、财务、工程建设情况等统计报表。

  (10)按规定做好工程验收工作。

  (11)负责现场应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四)对项目法人的考核管理

  1、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考核管理工作。

  2、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等岗位的特点,确定考核内容、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对其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并建立业绩档案。

  3、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遵守国家颁布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管理与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2)年度建设计划和批准的设计文件的执行情况。

  (3)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情况。

  (4)概算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5)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6)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7)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8)信息管理、工程档案资料管理情况。

  (9)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4、建立奖惩制度。根据项目建设的考核情况,项目主管部门可在工程造价、工期和生产安全得到有效控制,工程质量优良的前提下,对为建设项目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奖励,奖金可在工程建设结余中列支;对在项目建设中出现较大工程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进行处罚。

  (五)地方人民政府在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中的作用

  1、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负责协调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与地方有关的征地移民等重大问题。

  2、负责按工程投资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二、加强工程项目的前期管理工作

  (一)加强设计文件审批管理

  工程项目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杜绝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等各阶段文件的审批权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要按照有关编制规程审查设计文件,并注意审查建设管理体制是否明确,筹资方案是否落实等。

  (二)项目报建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水建[1998]27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建设管理

  (一)加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建设管理职责,严格监督、检查基建程序、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等有关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要及时纠正和查处。

  对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工程项目造成重大损失以及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给予必要的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招标投标管理

  1、建设项目招标活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水利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2、项目法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分标不得过细。标段的划分应有利于现场管理,有利于公平竞争。

  3、项目法人要严格核验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不得让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够的单位参与投标。

  4、自行组织招标和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项目可研报告中注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5、 水利部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对招标过程不规范、标段划分不合理、中标单位不符合资质要求、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三)加强建设监理管理

  1、 承担水利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经水利部批准并与所监理工程相适应的资格等级。监理单位应采用招标方式择优选定。

  2、 项目法人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授予监理单位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责,保证监理单位权利和责任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3、 监理单位要依据监理合同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驻施工现场。监理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的职责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4、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要强化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上一工序施工质量不合格,监理人员不得签字,不准进行下一工序施工。

  5、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和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收取费用,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

  6、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准则。监理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公正办事,严禁以权谋私。

  (四)加强和完善合同管理

  1、编制监理、施工合同文件应采用已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水建管[2000]47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水建管[2000]62号)和《堤防和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范本》(水建管[1999]765号)。

  2、签订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合同管理。

  3、在水利工程中推行合同争议调解制度。

  (五)加强施工管理

  1、加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

  (1)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按照《若干意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施工企业的水利水电施工资质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2)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已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在参加水利工程施工投标前,必须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水利部负责一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确认(备案),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及其以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确认(备案)。

  (3)加强对施工企业资格的预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标前,项目法人必须加强对投标企业的资格预审。即要核验施工企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确认证明,还要核查施工企业是否具有承建同类工程的业绩和技术力量,又要核查所需的施工设备是否落实。

  2、施工企业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及施工现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承诺,建立质量承诺制度及生态环境保护承诺制度。

  3、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1998]481号),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4、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派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人员及机械从事中标项目施工,不得用从事修造、房建、服务等施工为主的非水利专业施工队伍,防止以次充好从事水利工程建设。

  5、 承担一级堤防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二级以上项目经理资质,承担二级堤防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必须具备三级以上项目经理资质。上述项目经理同时应具有三年以上从事堤防工程或土石坝施工经历。一、二级堤防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且在中级职称技术岗位上有三年以上工作经历。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书中填报并经招标单位审查确认的人员。

  6、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堤防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确因工作需要,经项目法人同意,可允许一、二级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不超过两个相近堤防标段施工的管理工作。项目经理应对承建的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

  7、 施工单位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技术标准和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现场检测人员和设备,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工程质量。

  (六)加强对群众投工投劳参加堤防工程建设的管理

  1、一、二、三级堤防工程,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专业施工队伍承建。如确需群众投工投劳参加堤防工程建设,地方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须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群众投工投劳参加堤防工程建设申请报告》,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群众投工投劳只限于取料、运料的施工,摊铺、碾压必须由承包工程的专业施工队伍承担。

  2、《群众投工投劳参加堤防工程建设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所指定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拟投劳建设提防工程的范围(堤段校号)、内容、投劳人数、机械设备名称和数量,施工组织和安排,质量控制措施以及现场技术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申请报告及其批复文件作为工程施工依据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档案。群众投工投劳施工的工序(取料、运输)须与项目法人签定工序承包协议并接受堤防工程建设施工责任单位的管理。

  3、群众投工投劳为主的四级和五级堤防工程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建专门的建设管理机构,并指定责任人对工程建设负全责。建设管理机构应编制详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工序报水利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批准。建设管理机构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对取料、运料、摊铺、碾压等工序施工进行指导、质量检测记录并负责保存资料。对未按设计及规程、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项目法人和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要求整改、返工直至停止施工。

  4、群众投工投劳进行建设的堤防工程,必须按堤防工程施工规范要求进行质量检测(如土料的含水量、土方的干密度等指标),并形成质量检测资料或报告等。未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和检测资料不完整的堤防工程,不得进行验收。

  5、 地方人民政府对群众投工投劳进行堤防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负总责,责任人负终身责任。

  (七)加强质量管理

  1、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第7号令),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各单位要对因本单位的工作质量所产生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2、质量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3、 中央项目原则上由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或其流域分站实施质量监督、地方项目由地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也可采取联合质量监督的方式,但必须明确责任方。

  由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组织实施质量监督的项目范围为:

  (1)水利部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

  (2)流域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建设项目;

  (3)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包括中央项目和地方项目);

  (4)水利部和地方政府要求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进行质量监督的项目;

  (5)建设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需要重新调整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权限)的水利建设项目。

  4、建立质量缺陷备案及检查处理制度

  (1)对因特殊原因,使得工程个别部位或局部达不到规范和设计要求(不影响使用),且未能及时进行处理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质量评定仍为合格),必须以工程质量缺陷备案形式进行记录备案。

  (2)质量缺陷备案的内容包括:质量缺陷产生的部位、原因,对质量缺陷是否处理和如何处理以及对建筑物使用的影响等。内容必须真实、全面、完整,参建单位(人员)必须在质量缺陷备案表上签字,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

  (3)质量缺陷备案资料必须按竣工验收的标准制备,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查资料存档。质量缺陷备案表由监理单位组织填写。

  (4)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项目法人必须向验收委员会汇报并提交历次质量缺陷的备案资料。

  四、严格工程验收制度

  (一)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和《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 建设项目应在验收前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工作按照《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执行。

  (三)长江重要堤防隐蔽工程验收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初验工作组和竣工验收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包括各相关专业的专家,其人数初验工作组不少于总人数的2/3,竣工验收委员会不少于总人数的1/3。

  (五) 验收入员要严格把住工程验收关,并对所签署的验收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稽察

  (一)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应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水利部令第11号)及有关规定,负责对中央投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以及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三项制度”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二)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明确责任,并督促有关项目法人落实整改意见。

  (三) 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有工程建设稽察机构的可参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开展工作。

  (四) 水利部和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制订举报问题处理办法,完善举报管理制度。

  六、其他

  (一)原水利部颁发的有关文件,如有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二)本实施意见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三)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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