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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7月16日水利部水资源〔2003〕311号发布,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行为,保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和参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报告书的审查工作。

  报告书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四条 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报告书经流域管理机构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一) 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  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超过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的情况下,新增取水的;

  (三) 项目取水存在重大争议,且流域管理机构提请水利部审定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其报告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条 需水利部审定的报告书,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总院)代部审查。

  水规总院应按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专家评审组意见、专家评审意见及审查修改后的报告书及时报部审定。

  第七条 从事报告书审查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规总院(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报告书审查工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报告书审查权的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二十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审查机关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按照第四条规定应当由水利部审定的报告书,业主单位直接向具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第九条 审查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予以受理的,审查机关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审查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审查机关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应结合地区和专业审查工作的需要选聘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并指定专家评审组组长。

  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应距审查会召开10日前将报告书送交专家和有关单位审阅。

  第十三条 报告书审查工作采取回避制度。参与报告书编制咨询工作的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建设项目特点确定审查重点。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出具由组长署名的专家评审组意见。

  审查机关应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抄送有关单位。其中报告书经评审需要修改的,业主单位应补充修改。审查机关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业主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审查机关。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四)符合有关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分水协议。

  第十九条 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因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等原因,二十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业主单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于审查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

  (二)专家评审组意见;

  (三)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四)经审定的报告书(包括书面材料和电子版);

  (五)与审查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审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具体情况组织复审。

  (一) 业主单位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二) 项目取水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且第三方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三) 其他单位或组织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第二十二条 水规总院在审查水利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时,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查的报告书有不同意见,且未能协商一致的,应当提请水利部复审。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两次越权审查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审查权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整改结束并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其审查权。

  第二十五条 从事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审查机关停止其审查活动。其中属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水利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业主单位提供审查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审查机关和专家的审查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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