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安徽省抗旱条例
规章:国家计委、水利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国家计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部《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管理条例》办法;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国家计委、水利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水文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给 工业及城镇生活用水标准的函》;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执法主体
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
(三)执法程序
1、简易程序
适用条件: 水事违法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步骤: (1)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2)口头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3)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的除外)。 (4)填写预定格式的《水行政处罚决定》。 (5)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当事人。 (6)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在5日内(在水上当场处罚,自抵岸之日起5日内)报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7)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专用票据。 (8)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一般程序
适用条件: 水事违法行为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以外,均适用一般程序。 步骤: (1)水行政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其它部门移送或群众举报的水事违法案件及时受理,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处罚机关立案查处。 (2)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4)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调查案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水政监察证;告知要调查的范围或事项;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由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有两名以上水政监察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5)水政监察人员应采取法定的取证方式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6)调查终结后,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①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④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关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7)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8)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9)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水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10)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11)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听证程序
适用条件: 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以及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听证程序。
步骤: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以其他书面方式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2)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4)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交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或者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听证中无正当理由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5)听证会由主持人、听证记录人、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听证主持人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指定水政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6)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7)听证会开始后,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核对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身份。 (8)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水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9)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10)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11)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和调查人员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应经主持人审核后由主持人和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12)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的书面意见。 (13)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4、复议程序
管辖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省水利厅申请行政复议。省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是省水利厅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步骤:
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省水利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申请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被法院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有关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③省水利厅收到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④省水利厅行政复议机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⑤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所列有关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申请的,省水利厅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⑥省水利厅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后,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省水利厅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A、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B、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C、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⑦省水利厅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省水利厅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⑧省水利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公章。
⑨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5、对水利厅提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水利厅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或者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安徽省佛子岭水库管理处,可以在60日内依法向省水利厅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6、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水利厅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拟起诉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处罚措施
1、水行政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2、对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强制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楚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对违反防洪法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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